:::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代 理 人 謝國良
呂建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第三人劉秀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胡純美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其中500分之1於113年1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予相對人呂建民,其中500分之499於112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章世鴻,惟依首揭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胡純美於111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9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11年6月2日至118年6月2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自112年10月2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16,566,88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債務人胡純美、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開三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章世鴻應有部分500分之499 呂建民應有部分500分之1 | | | | | | | | | | 章世鴻應有部分500分之499 呂建民應有部分500分之1 | | | | | | | | | | 章世鴻應有部分500分之499 呂建民應有部分500分之1 | | | | | | | | | | 章世鴻應有部分500分之499 呂建民應有部分500分之1 | | | | | | | | | | 章世鴻應有部分500分之499 呂建民應有部分500分之1 | | | | | | | | | | 章世鴻應有部分500分之499 呂建民應有部分500分之1 |
|
|
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