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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章世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一)第三人劉秀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租金、借款、貼現、墊款、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其中500分之499於112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章世鴻,惟依首揭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45,628,600元且到期日為112年8月19日之本票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44,301,2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現存債權額應為13,721,220元,聲請人陳報有錯誤。惟此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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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