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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益源  


相  對  人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劉秀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租金、借款、貼現、墊款、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該不動產其中500分之499於112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章世鴻,首揭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45,628,600元且到期日為112年8月19日之本票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44,301,2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債務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現存債權額應為13,721,220元,聲請人陳報有錯誤。惟此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354-1

1338
499/500

2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17-2

6684
499/500

3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17-7

10354
499/500

4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17-8

1152
499/500

5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18

5121
499/500

6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19

53
499/500

7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20

398
499/500

8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21

1749
499/500

9
苗栗縣
造橋鄉
牛欄湖

1321-1

943
499/500

10
苗栗縣
造橋鄉
北豐湖

560

4491.89
49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