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代 理 人 徐慧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陳鑫業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陳鑫業於111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835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41年12月12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陳鑫業自113年6月12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804萬4,375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陳鑫業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表示已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欲自行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惟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協商過程中之方案,不影響抵押權行使,仍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41.29 二層:21.58 三層:39.81 四層:37.11 五層:20.96 地下層:50.21 合計:210.96 | | | 共有部分:義民段298建號、35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