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代 理 人 吳昶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及
債務人翁瑞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翁瑞華於108年2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3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
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99,29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