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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世宏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李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琬娟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琬娟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113 年9 月18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 年9
  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