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
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民國115年7月止,共計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 現
因腫瘤正接受治療,身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須扶養母親,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
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 ㈡
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之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查,
債務人於112年5月之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32,000元至42,0
00元,嗣於112年6月工作收入僅9,677元,7、8月因病請假
而無收入,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必要支出計算,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之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其所餘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2,119元)。爰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 請人之聲請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113年8月前),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