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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鄧運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民國115年7月止,共計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因聲請人
  現因腫瘤正接受治療,身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須扶養母親,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2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之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查,
   債務人於112年5月之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32,000元至42,0
  00元,嗣於112年6月工作收入僅9,677元,7、8月因病請假
   而無收入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必要支出計算,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之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其所餘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2,119元)。爰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 請人之聲請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另外,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113年8月前),既本裁定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