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謝謙德
相 對 人 陳建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2年8月3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1年8月30日為發票日。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