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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靜怡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