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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邱重景 
相  對  人    振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本票中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係於發票日之前,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即以提示日(113年1月17日)為到期日。又關於金額之部分,有國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惟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除上開對應之金額外,於其後又記載「xx」,並在該「xx」下畫記一底線,復於底線下記載「oo」。上開本票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發票金額究竟為何,無疑義,而對照上開發票金額之國字金額欄位,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應以文字為準,故本件本票中阿拉伯數字發票金額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本票效力,該發票金額仍以國字文字記載之內容(即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準。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