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