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28號
相 對 人 饒沅樟 住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0鄰下双坑00之 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2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8657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有關票面金額部分,有記載國字貳拾萬捌仟元整,亦有記載數字218000,00,
惟依前開規定,本件票面金額仍以國字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