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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馨云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張馨云」,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為「張馨云」,惟本院依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政系統,查詢所得資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並非「張馨云」。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張馨云」之戶籍資料,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0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否確為「張馨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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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