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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林美雅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張馨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張馨云」,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為「張馨云」,惟本院依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政系統,查詢所得資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並非「張馨云」。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張馨云」之戶籍資料,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0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否確為「張馨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