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1,431,000元,就其中新臺幣6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31,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