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8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就其中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