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傅永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986,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2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雖載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前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即屬無效。是以,聲請人除利率逾年息16%之利息聲請,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