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永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986,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
205條亦有明文。
三、查
系爭本票雖載有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
惟依
前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即屬無效。
是以,聲請人除利率逾年息16%之利息聲請,違反民法第
205條規定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