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
相 對 人 周新嘉即嘉鑫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3,50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
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
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
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
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四、
經查,嘉鑫企業社係由周新嘉獨資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故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位雖有嘉鑫企業社與周新嘉之簽章,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視為周新嘉一人之發票行為,
而非嘉鑫企業社與周新嘉共同發票,
爰將聲請人分列相對人為「嘉鑫企業社周新嘉」、「周新嘉」部分,更正為「周新嘉即嘉鑫企業社」,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