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金龍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
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67,451元及應計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證,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再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後,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需具專業性與公平性,以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司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事件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近兩年亦無任何所得,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清償債務等相關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