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徐至言
鄭宇呈
鄭翊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蘇吉源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4316號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
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陳瑞琴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秀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其子女鄭宇呈、鄭翊璇
代位繼承,雖被繼承人配偶陳瑞琴已於110年4月21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然被繼承人之子女蘇國俊、外孫子女鄭宇呈、鄭翊璇至今未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其等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