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
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瑞琴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4316號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蘇吉源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吉源與蘇秀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蘇秀鈺之子女鄭宇呈、鄭翊璇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號
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