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蔡銘坤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
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
債務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借款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
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死亡,
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
律師及
適當人選可擔任
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
爰依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
准予備查通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筆思創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
惟與尚未清償之本金相差甚遠,本院於113年12月28日函詢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
迄今仍未見回覆,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機會可能不高,且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