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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筆思創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與尚未清償之本金相差甚遠,本院於113年12月28日函詢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今仍未見回覆,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機會可能不高,且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