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徐俊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吳秉宏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吳秉宏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日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程序中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致
強制執行遭裁定駁回,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本院112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已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