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楊權喜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指定林助信
律師為被
繼承人楊權喜(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楊權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楊權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權喜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權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被繼承人配偶羅春梅之
債權人,羅春梅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楊聲杰向本院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被繼承人亦同受效力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20日將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故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發現死亡,
惟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10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66號陳報遺產清冊、112年度司繼字第939號、第1045號、第116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慶啓羣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陳報欲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林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