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意姝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玉維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
繼承人張玉維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理由(十二)狀、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固
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已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徐芝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