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洪萱鋒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肇和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林肇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車禍過失傷害案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向被繼承人提起
侵權行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525,000元,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鍾秀甄已
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固
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