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鄭正義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53字第02185號
准予備查函,關於
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
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
抗告法院;三、就
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鄭新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
惟本院誤認聲請人係聲請
拋棄繼承,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