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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慧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肇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車禍過失傷害案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向被繼承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8,100元,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鍾秀甄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固信為真實。惟本院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