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吉澤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38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