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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慧媚 
相  對  人  劉益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9,14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1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