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梵宇即彭于芳
吳怡樺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2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並對相對人吳怡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