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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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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邱立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61,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相對人113年9月6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