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代 理 人 鍾德暉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
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2108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
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經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均已由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97號事件)
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應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發生,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仍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