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欣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15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14,2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223元,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
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相對人簽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112年度存字第15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