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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阿好  

代  理  人  林名鍾  

相  對  人  李慶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6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