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黃蘭雅
林淑慧
黃琢桂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相對人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