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9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734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0,99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