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命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則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