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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春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