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亞立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0樓之0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前經鈞
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
嗣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嗣提起
本案訴訟,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另該假處分裁定經
鈞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