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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林凱杰  


            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