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張呈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
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其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