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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彭成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新臺幣19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 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