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維欽等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
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讓原
債權人對相對人張仕森(歿)之債權,欲通知相對人張仕森之
繼承人張維欽、張偉軍等人關於債權移轉事宜,然其仍設籍於戶籍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張維欽
目前戶籍
地址為「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2鄰田窩29之5號」,然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戶籍
地址為送達。另相對人張偉軍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並非無法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
是以,尚
難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