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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欽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張仕森(歿)之債權,欲通知相對人張仕森之繼承人張維欽、張偉軍等人關於債權移轉事宜,然其仍設籍於戶籍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維欽目前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2鄰田窩29之5號」,然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另相對人張偉軍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並非無法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尚難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