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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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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清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薇 


相  對  人  潘梅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31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