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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72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項第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之提存物,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茲因聲請人已撤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提
    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項第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