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
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
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
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
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
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
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確已收受
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
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所示,其係送達至商號牛媽媽傳統美食之營業登記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號1樓」、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惟經本院
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前配偶表示商號牛媽媽傳統美食之實際營業人是其本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二址,相對人現已搬回桃園居住,惟不清楚桃園地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3日苗警偵字第1130032081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將存證信函送達至「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0號」,惟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考,綜上,
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倘欲依
前揭法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仍應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將催告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