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蔣慧珍
蘇宇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慧珍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蔣慧珍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蘇宇謙給付。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蔣慧珍負擔,如對相對人蔣慧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蘇宇謙給付,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蔣慧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蔣慧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蘇宇謙給付。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