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  對  人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  對  人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  對  人  劉建華 

            胡純美 

            劉昱伶 

            劉昱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