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黃沛瑜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6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