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代 理 人 徐至言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博洋
相 對 人 黃歆雁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
爰依法聲請變換
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