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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清輝  
訴訟代理人  高春榮  
            戴士豪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331元,及其中32萬3,361元自113年8月7日起,其中4萬51元自113年11月5日起,其中4萬919元自115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後龍鎮公所如以40萬4,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後龍鎮公所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山邊媽祖廟後方、靠近南港漁港前,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自行車道,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積水位置A(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路面積水濕滑且未設有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注意路面濕滑狀況,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時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脛下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回診、復健和接受極為痛苦之骨板拔除手術,種種身體疼痛及心理壓力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
 ㈡被告均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後龍鎮公所部分:
 ⑴案發地點為後龍鎮公所設置並負責管理、維護之自行車道,其自應規劃具備通常安全性之自行車道,並應管理、維持自行車道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然後龍鎮公所於109年間設置修復案發地點時,未遵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106年所發布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指引設計車道路面排水系統,其採用表面不透水之混凝土作為車道鋪面及未設置車道路面排水系統,致案發地點無法正常排水而常態性潮濕甚至積水,亦未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設置警告標誌,可證後龍鎮公所對於案發地點之設計顯有重大瑕疵而屬公共設施設置上之欠缺,再由原告於事發後與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對話內容可知,後龍鎮公所早已知悉案發地點積水問題,尤有甚者,依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拒絕理由書所載,被告苗栗縣政府(下稱苗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天之111年6月22日接獲民眾反應自行車道路面濕滑,並經苗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天之111年6月24日發函要求後龍鎮公所妥處,然未見後龍鎮公所對此有任何積極作為,足見後龍鎮公所未有任何當之管理維護或作為,案發地點顯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案發地點因積水處於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與原告打滑摔傷之結果存有因果關係
 ⑵後龍鎮公所辯稱系爭路面潮濕屬自然現象,因車道路面坑洞或凹陷所致,原告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屬個人操作失當,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可見案發地點上有積水之情況,但憑肉眼難以判斷路面濕滑與青苔之危險程度,且原告是在證人即與原告一同騎車之友人陳慧芝安全通過後,才放慢速度跟進,不料仍因積水過於溼滑而打滑摔傷顯見案發地點因長期積水而失去應有之安全狀態,事故主因在於後龍鎮公所未積極處理長年積水與濕滑之問題,也未設置警告標誌,屬於其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上之欠缺,與原告騎乘行為無關。
 ⒉苗府部分:案發地點長年發生路面積水濕滑之問題,顯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臨時突發危險情況」或「其他路況特殊路段」,而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自行車道用路人,然後龍鎮公所對於案發地點積水問題知之甚明,卻始終未於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苗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為設置交通標誌之法定義務機關,當應自行承擔裝設警告標示之責任,或應積極督促後龍鎮公所盡速改善案發地點排水問題,同時敦促後龍鎮公所於積水狀況徹底改善前先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惟苗府非但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善盡監督之責,督促後龍鎮公所妥善管理案發地點,自屬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再者,苗府明知111年6月6日有降雨並已積水造成案發地點存在危險,當應立即設置警告標誌,其於具備足夠機會時間設置警告標誌之情況下仍毫無作為,更證其管理上存在明顯嚴重之欠缺。
 ⒊林業署新竹分署部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知,林業署新竹分署為案發地點周圍土地之管理者,且林業署新竹分署對於其為土地管理機關一事亦不爭執,案發地點周圍土地,雖未設有具體設備,然該土地尚與後龍鎮公所設計、鋪設之鋪面形成一體之自行車道,且該土地亦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並以供公共使用為目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是林業署新竹分署自應對案發地點之土地應負擔管理之責,不應疏於管理或容忍土地之流水影響自行車道之使用。惟林業署新竹分署經後龍鎮公所多次告知土地伏流水問題甚為嚴重,卻置之不理,絲毫未盡土地管理人之責,此等不作為顯已違反其管理義務,具有明顯過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並於111年6月27日接受骨板復位固定手術,其後為使傷勢復原,持續於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骨科、復健科就診,因腿部傷勢造成四肢麻木,難以久站及疼痛感,有傷及神經之疑慮,故至腦神經外科追蹤治療,而後於113年4月30日至弘大醫院再次接受骨板拔除手術,因此支出住院、手術及掛號等費用。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而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1萬2,3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醫療耗材: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助行器、輪椅、石膏鞋、拐杖等輔具,又因醫療護理清潔之需求,購買透氣膠帶、人工皮、紗布、酸痛貼布等醫材,另為調養傷勢嚴重之身體,購買保健營養品調養,又因系爭傷害罹患憂鬱症,需藉由精油療程平復身心,總計支出醫療耗材35萬8,06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接受骨板復位固定手術,經醫囑指示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人員照護,而係由親友照護之,然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係因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故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1日2,5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1年8月7日之看護費用為11萬7,600元(計算式:2,800元×42日=117,600元)。
 ⒋財物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穿著之自行車車衣、車褲、手套、安全帽、風鏡,及自行車均毀損至不使用,合計財物損失費用為5萬8,28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行動不便不良於行,僅能利用計程車代步或仰賴親友接送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日常如需外出購物維持生活所需及上班則需藉由租賃而來之殘障機車代步,而請親友駕車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係因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當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友接送時,原告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參照計程車網站提供之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間受有4萬600元之交通費損害,加計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租借殘障機車之租金12萬元,共計16萬6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2,000元計算,其中包含每月於記帳士事務所領取之固定薪資3萬元及每月自接案件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6日起即住院和接受手術治療,至111年7月10日方出院,並經醫囑指示原告術後宜休養半年避免操作,嗣後又於113年4月30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而需再休養3個月,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6萬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55萬8,000元(計算式:62,000元×9個月=558,000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受有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飽受生理及心理之雙重折磨,且原告於事發後已近兩年無法從事原本最喜愛之戶外活動,又因行動不便,生活尚需他人從旁協助,導致與配偶相處上之不睦,凡此種種皆令原告受有非常人所能忍受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均對案發地點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並共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萬4,898元,及其中389萬1,7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萬3,1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後龍鎮公所則以:
 ⒈依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及附圖所示,案發地點為濱海觀光自行車道,依地形坡度採重力式自然排水,路面並無坑洞、凹陷或鋪面破損等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欠缺。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1年6月25日於案發地點有降雨,路面潮濕些許路面殘留積水屬於自然現象,並非案發地點路面坑洞或凹陷所致積水,難認案發地點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及原證21照片,該路面之逕流水係東側較高之自然植被因前日降雨所致,路面其他部份均已乾燥,因土壤非均質均量物體導致各處含水量不同,故有不同之乾燥時間,且再審視照片可看出逕流水深度極淺,原告所謂一定深度,毫無根據,復與陳慧芝自述順利騎自行車通過該積水之事實不符,且照片中路面亦無青苔等植生,可證明該處並無經常積水情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恐係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則而貿然通過積水路段致跌倒受傷,不能以此推論自行車道之設置管理有缺失。此外,案發當天係星期日,案發地點為觀光景點,應有多數人騎乘自騎車往來,然除原告外,查無他人於相近時地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之訊息,更可佐證後龍鎮公所對於案發地點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跌倒受傷純係個人貿然騎乘、操駕失當所致。縱認後龍鎮公所有管理上之欠缺,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準用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故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後龍鎮公所之賠償責任。
 ⒉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財物損失、交通費用:不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一、二、三、四後龍鎮公所欄所示。
 ⑵看護費用:對原告計算之方式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依楊美容證述,原告自111年10月份即已恢復上班,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30日內普通傷病假雇主仍應給付半薪,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起至9月底之30日內已領得半薪,其餘較短休假,楊美容證述仍照常給薪並未扣薪,故本期間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僅有30日半薪損失1萬5,000元。原告另主張其因113年4月30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需休養3個月,惟依楊美容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請假紀錄,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除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請12天病假外,仍正常上班,又113年5月1日為勞動節固定假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手術,應係於前1日即113年4月29日傍晚下班後辦理住院,上開請假紀錄至多僅漏載113年4月30日之差勤紀錄,上開差勤紀錄應堪認準確,足證原告並無因上述手術而不能工作3個月,況依楊美容證述,上開請假期間仍領得薪資未遭扣薪,原告此段期間並無工作收入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苗府則以:
 ⒈案發地點係由後龍鎮公所按照109年度後龍鎮海岸路線自行車修繕及整建計畫所設置、管理及維護,案發地點標示、標線及其他必要道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之管理機關為後龍鎮公所,並非苗府。縱認苗府為標示、標線設置之主關機關,然苗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得審酌道路實際狀況再視需要設置,本具裁量餘地,原告以此主張苗府就案發地點之管理有欠缺,要求苗府賠償,於法未合。再者,苗府於111年6月22日接獲民眾反應案發地點路面積水後,於隔日即111年6月23日派員至現場檢視,後於111年6月24日以府水城字第1110119254號函後龍鎮公所,副本轉知林業署新竹分署,請其協助研議改善以避免積水進入案發地點,苗府並無怠於監督,故原告對苗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縱認苗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惟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已自認陳慧芝騎乘經過積水並無出現打滑情事,難認有何促使用路人提高警覺、準備防範應變措施之特殊情況,且依據中央氣象署南勢雨量站雨量資料,111年6月6日至6月12日間、6月15日至16日有連續降雨,其中6月6日下午9時雨量達87mm,於事故前1日即6月25日亦有降雨,則案發地點因瞬間強降雨且連續幾天降雨,地面水無法立即排出造成積水無法消退,係偶然發生,而無可預見,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苗府未於案發地點有任何標示或警語提醒屬於設置有欠缺等情為可採。
 ⒊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財物損失:不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一、二、三苗府欄所示。
 ⑵看護費用:根據弘大醫院回函,原告112年6月27日至弘大醫院接受骨板復位固定手術,術後1個月內需全日照顧,而其所合作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為2萬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4,0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⑶交通費用:如附表四苗府欄所示。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自不得藉言係由親屬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接受骨板復位固定手術,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而原告於111年10月1日承租殘障機車,難認原告當時無法獨立上下班或日常外出購物,而有承租殘障機車之必要,又原告於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及大千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均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楊美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楊美容事務所)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然其僅提供原證19即111年2至4月、112年12月、113年1、3月之薪資袋,此僅可證明原告於該等月份之月薪為3萬,無從認定原告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此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依楊美蓉到庭證述,原告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底止,病假30日內給付半薪,超過30日部分則為無薪,其餘日數均正常給薪。按原告月薪3萬元計算,日薪為1,000元。其工作損失計算式如下:7月份計有11日半薪損失,金額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11日=5,500元);8月份計有19日半薪及5日無薪損失,金額為1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9日+1,000元×5日=14,500元);9月份則全月無薪,損失為3萬元。綜上,原告總計受有薪資損失4萬9,500元。至原告主張自接案每月3萬2,000元部分,則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自行接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業署新竹分署則以:
 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機關,而案發地點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單位係後龍鎮公所,並非林業署新竹分署,故林業署新竹分署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自行車道等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應設置排水系統,應視法規及設計規範而定,倘符合法規及設計規範,難謂有欠缺。案發地點積水可能是下雨而非由林業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周遭土地逕流水溢流導致,逕流水一般雨停之後就會消失,再者,縱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與陳慧芝同時騎乘自行車途經案發地點,陳慧芝通過案發地點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可見系爭事故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欠缺因果關係,與原告自行車是否適航、發現積水有無採取適合行動有關,原告應注意且可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應負擔9成之責任比例。
 ⒉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同苗府。另外,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就其兼職部分負舉證責任,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部分,自屬勞工向雇主請求之請求權,該半薪填補無從向賠償義務機關重複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四第72至76、18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路面積水,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時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⒉案發地點自行車道是由後龍鎮公所設置並負責養護,自行車道座落之系爭土地及兩側土地均係國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自行車道座落之土地並由後龍鎮公所向林業署新竹分署承租或無借用設置自行車道使用。
 ⒊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至弘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脛骨下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膝挫傷,同日住院至111年7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15天,術後宜休養半年避免操作,6週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
 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弘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於1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宜休養3個月避免操作,術後需疤痕護理凝膠使用輔助傷口護理。
 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時任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吳育宏,請求確認案發地點路面相關負責單位,經吳育宏回覆稱伏流水問題有跟相關單位(林務局等)反應很久都沒有回應。
 ⒍苗府於111年6月24日以府水城字第1110119254號函後龍鎮公所,並副知林業署新竹分署,主旨略以:「後龍海角樂園自行車道往白沙屯方向路面有水坑及青苔」1案,經查該路段路面為貴公所鋪設係屬貴管權責,請貴公所妥處並逕復陳情人,說明二:「副本轉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請協助研議改善方式以避免積水進入旨揭自行車道」;林業署新竹分署再於111年7月10日以竹政字第1112115051號函後龍鎮公所,說明第二點略以:依據苗府來函附件,本案民眾反映標的係屬貴公所向本處承租有案之自行車道用地範圍,契約編號2500K1227N0109。有關路面改善排水及提升通行安全、避免產生積水及青苔等,應屬自行車道衍生之管理維護範疇,爰請貴公所應本權責統籌規劃,倘涉及本處用地等權責事項,再予協助會同研議。
 ⒎原告戶籍地至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弘大醫院、臺大新竹分院、臺中榮總、臺北慈濟醫院計程車車資單趟分別為105元、255元、100元、1,225元、1,550元、3,025元。
 ⒏原告任職於楊美容事務所每月薪資3萬元。
 ⒐大千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2年4月至骨科門診、X光顯示骨折處已癒合,主訴有右足踝疼痛並進行骨質密度檢查,診斷為足踝滑膜與肌腱炎。原告因骨質密度來查為(-25)以下,為骨質疏鬆診斷,又有骨折病史,故建議可進行骨質疏鬆藥物治療,6,800元為半年一劑注射用藥與骨折手術無直接之必然關連。
 ⒑弘大醫院函覆本院:二、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自述騎腳踏車意外導致右小腿變形送達本院急診,X光發現右脛骨下端移位性骨折橫斷且縱裂幾乎達遠端關節面且腓骨上端移位性骨折導致右膝關節面受損,在如此嚴重的骨折治療中特殊材料費、手術特材及術後疼痛控制皆為必要的使用也是手術必需自費的費用。三、111年8月13日藥費金額5,435元中主要是疤痕護理凝膠費用,在術後外傷疤痕照護上也是必要的費用。四、原告骨折的嚴重性術後半年的休養復原是必需的,術後半年後仍需追蹤覆查因為右膝、右踝仍遺有外傷性關節炎,仍需就醫治療舒緩症狀。五、骨板在右小腿內側皮下因為有明顯異物不適感,骨板階段性任務完成後拔除,在此個案是有必要性,因為遺有右膝、右踝外傷性關節炎,所以後續的回診覆查是有確實必要性。
 ⒒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骨折受傷手術後即使已癒合,仍須定期回診追蹤,看復健肌力恢復情形與照X光看鋼釘是否仍牢固未鬆散。
 ⒓弘大醫院函覆本院:三、原告術後骨科常規的傷勢復原是復健治療,其中紅外線燈為復健項目存在的品項,而民俗療法及精油治療非常規醫療在骨科臨床治療上無必要性。四、傷勢復原中止痛藥、鈣片是有必要性,但中藥、膠原蛋白、鰻魚精、葡萄王995等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的品項。五、依原告傷勢助行器、輪椅、石膏鞋、拐杖、護腰、便盆椅皆為日常生活中需要的復原輔助設備,但浴室防滑貼屬於居家環境的改善,非屬於醫療輔具的評估範圍。六、住院病房安排單人房、雙人房或健保床皆依當時床位的現狀讓病患自己選擇,依當時病患病情不需住加護病房只需普通病房即可。七、個案受傷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回診次數減少下門診所需費用有限。
 ⒔大千醫院函覆本院:二、原告父親是本院神經外科的病人,因原告陪同父親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為求方便希望本院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追蹤骨折術後癒合的程度,原告初診日為112年4月3日,主訴九個月前右脛骨和腓骨骨折至他院開刀右腳踝仍然疼痛,於神經外科追蹤日期為112年4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2次。
 ⒕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函覆本院:二、個案於111年12月10日到本院就診指個案自述,因骨折後壓力大,情緒低落。
 ⒖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㈠前述骨折處皆已癒合(右側腓骨骨折,術後,內固定已移除)。㈡目前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接近正常,行走負重無礙,然右膝持續疼痛,經理學檢查顯示為半月軟骨受傷,此處的損傷雖會造成膝部於某些動作時疼痛,然不會造成勞動力之減損。
 ⒗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8月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號,112年9月後迄今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縣○○市○○路000號至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弘大醫院、臺中榮總、臺北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65元、295元、170元、1,650元、3,085元。
 ⒘被告均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原告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後龍鎮公所部分
 ⑴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應依該公共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
 ⑵查依不爭執事項⒉,案發地點自行車道是由後龍鎮公所設置並負責管理維護。而自行車與機車及其他4輪以上車輛相較,因只有2輪且車輪寬度較小,本較不易保持平衡,易於發生跌倒事故,故於規劃設計自行車道時,必須考量排水需求,否則遇大雨導致車道路面積水致使用路人行經時摔倒,即難認設置並無欠缺。又依原告所拍攝案發當日案發地點照片(卷一第687頁),案發地點自行車道於案發當時可通行之路面範圍內全部均有潮濕、積水,且潮濕、積水範圍廣泛、明顯且積水有相當深度,將降低輪胎與地面之摩擦、抓地力,導致濕滑,且遮蔽路面可能會有之青苔、坑洞,大幅增加騎乘自行車經過時跌倒之風險,與其他鄰近自行車道路面相較,在相同之周遭環境與天候雨量之下,僅有該處有潮濕、積水,顯見該處排水設計不良,設置顯有欠缺。另案發地點所屬之後龍海角樂園自行車道往白沙屯方向路面有水坑及青苔,於111年6月22日即有民眾向苗府陳情自111年6月18日起即有多處積水,並經苗府於111年6月24日以府水城字第1110119254號函請後龍鎮公所妥處逕復陳情人,有該函文及苗府1999熱線為民服務00000000R00204案號紀錄在卷可證(卷一第253至256頁),然後龍鎮公所迄至案發時間仍未派員清除前開危險狀態或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管理顯有欠缺,依不爭執事項⒈,並因而造成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時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後龍鎮公所雖抗辯原告受傷係因個人操駕失當所致,並非其設置管理有欠缺,且由陳慧芝安全通過積水區域可證原告摔倒受傷與案發地點危險狀態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公共設施是否具備安全性應以客觀通常狀態為準,而非以特定個人是否受害為標準,自行車道積水潮濕將降低輪胎與地面之摩擦、抓地力,導致濕滑,且遮蔽路面青苔、坑洞,大幅增加騎乘自行車經過時跌倒之風險,客觀上顯然不具備安全性,且陳慧芝及其他使用自行車道者平安通過可能與其等駕駛技術、車速或偶然因素有關,不能據此證明自行車道已具備法定安全狀態;另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於自行車道其他未積水之車道範圍摔車,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操駕失當,自無從認係原告操駕失當導致跌倒,且縱使原告操駕能力確不及於一般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能據以否定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後龍鎮公所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⑶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㈥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劃、設置及維護管理,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5條第2款第6目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行車道應由管理機關後龍鎮公所負責,故本件自行車道上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自應由後龍鎮公所負責交通標誌、標線規劃、設置及維護管理。另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6、7目、第33條、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自行車道依其積水潮濕之程度判斷,顯有相當可能造成自行車騎士摔倒受傷之風險,應屬前開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或其他路況特殊路段,後龍鎮公所依法有設置警告標誌警示用路人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各種警告標誌相關規定,可能設立之警告標誌應為路滑標誌「警33」與危險標誌「警50」2種。惟設置警告標誌之目的在於警告用路人特殊危險情況之存在,而案發地點現場積水潮濕之特殊危險情形由照片觀之,目視即可輕易確認,原告雖謂難以肉眼判斷路面濕滑程度、積水下方青苔及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卷一第369頁),惟路滑標誌「警33」並無文字說明,無法據以確認具體危險內容為何,危險標誌「警50」雖有附牌可說明危險原因,然案發地點除積水潮濕外,有無青苔、坑洞等其他危險原因(前開民眾向苗府檢舉之水坑及青苔處與案發地點尚無證據足證是在同一地點),該等危險原因是否於騎乘自行車時目視不能發現,未見原告舉證,尚無從認定有設置危險標誌「警50」及附牌並說明其他目視不可見危險原因之必要,若係如此,原告已因目視發現危險存在及危險之內容,仍決意騎乘而非下車牽行自行車通過,顯然損害之發生與未設置警告標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後龍鎮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⒉苗府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本件自行車道是由後龍鎮公所設置管理,依前開說明,警告標誌應由後龍鎮公所設置,苗府尚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另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㈢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輔導與相關道路報編或認定及疑義之解釋,苗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苗府負有監督後龍鎮公所之義務,惟後龍鎮公所縱使並未設立警告標誌,然此義務違反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自不能主張苗府未監督後龍鎮公所設立警告標誌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⑵另依不爭執事項⒍,苗府已發函促請後龍鎮公所妥處人民陳情本件自行車車道路面有水坑及青苔一事,應已善盡監督後龍鎮公所改善積水狀況之義務,亦難認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請求苗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林業署新竹分署部分 
  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影響人民使用安全,始構成管理欠缺。林業署新竹分署所管理本件自行車道週遭土地縱因地勢較高,雨水自然流向低處,此為自然地形所致,非林業署新竹分署人為設置或管理行為所致,單純的自然排水,不構成設置或管理欠缺。又依原告所提案發當日拍攝現場照片(卷一第687頁)所示,案發當日除案發地點潮濕積水外,其餘自行車道上並無潮濕積水之情形,顯見縱使林業署新竹分署所管理本件自行車道週遭土地雨水溢流至案發地點,亦係因案發地點排水不良方導致原告摔傷,正常狀態如照片中自行車道上其他位置並無積水,雨水已流往他處或自然蒸發,顯見溢流水與原告摔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林業署新竹分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醫療費用
 ⑴後龍鎮公所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3-5、5至9、11至12、14、15-1至15-4、18、22至23-1、26、30、34、36、37至38、46至46-2、49至49-4、52至53、55至56、58、60至61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金額總計18萬9,370元(計算式:400+6,068+104,619+200+230+230+238+240+268+5,665+303+230+340+390+230+545+560+560+300+70+6,880+230+230+230+650+200+425+570+265+330+7,180+230+500+230+150+7,300+3,046+25,640+230+5,630+280+280+580+700+680+265+320+680+20+3,413+320=189,370),並有附表一單據卷頁欄位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此部分得為請求。
 ⑵依不爭執事項⒓,弘大醫院函覆本院:原告術後民俗療法非常規醫療在骨科臨床治療上無必要性,傷勢復原中中藥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的品項,附表一編號4、13、39、44,編號35、40、43、48、50非醫師處方,均無法認定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均不能請求。
 ⑶依不爭執事項⒕,大千南勢分院函覆本院:個於111年12月10日到本院就診時『個案自述』,因骨折後壓力大,情緒低落,既僅表示係原告自述,無法據以確認精神科就診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附表一編號10、16、20、25、29、33、41、45、45-1、47、51、54、57、59、63、65、68不能請求。
 ⑷依不爭執事項⒔,大千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陪同父親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為求方便希望該院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追蹤骨折術後癒合的程度,原告初診日為112年4月3日,主訴九個月前右脛骨和腓骨骨折至他院開刀右腳踝仍然疼痛,於神經外科追蹤日期為112年4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2次,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宣傳分級醫療之問答集中就「非專科醫師看特定專科疾病並開立藥方是否可行?」之回答為「目前除特定診療項目或少數藥品有明定執行或處方醫師之專科別外,大多數並無醫師專科別之限制」,且於醫療資源不豐富之鄉下地區,通常由1名醫師統包看診所有疾病,個別醫師亦不太可能取得所有專科醫師證照,故神經外科醫師協助照X光確認骨折後癒合程度及進行相關骨科醫師專業之治療尚無不可,故附表一編號15、15-5、17、19、21、24、27、28、31、32、36-1、36-2、42,應可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並有附表一單據卷頁欄位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金額總計3,860元(計算式:270+310+310+250+310+250+250+250+250+350+310+310+440=3,860)。
 ⑸依不爭執事項⒓,弘大醫院函覆本院: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回診次數減少下門診所需費用有限。惟依不爭執事項⒒,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骨折受傷手術後即使已癒合,仍須定期回診追蹤,看復健肌力恢復情形與照X光看鋼釘是否仍牢固未鬆散。復依不爭執事項⒖,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原告右膝持續疼痛,經理學檢查顯示為半月軟骨受傷,且臺中榮總另函覆本院:原告主訴自111年右下肢創傷骨折,於外院接受手術固定後,持續右膝及右踝疼痛,影響右下肢活動及行走功能,經藥物、固定器拔除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明顯改善,導致病人情緒十分沮喪;故於門診建議接受PRP增生治療來改善右下肢骨折創傷後韌帶損傷及鈍挫傷,為合理且必要的治療選項之一,經過膝關節1次及踝關節2次PRP注射後,病人的病況已改善,逐漸恢復活動能力(卷四第107頁)。則臺北慈濟醫院與臺中榮總均認原告之傷勢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其等均為醫學中心,復位於臺北、臺中都會區,醫療品質當較位於苗栗之地區非教學醫院弘大醫院好,且其等看法一致,均認原告傷勢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應以其等之意見較為可採,故附表一編號62、64、66、67、67-1、69至71應認仍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並有附表一單據卷頁欄位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金額總計6萬2,380元(計算式:580+3,413+520+2,517+18,910+17,930+17,930+580=62,380)。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萬5,610元(計算式:189,370+3,860+62,380=255,610)。
 ⒉醫療耗材
 ⑴後龍鎮公所不爭執附表二編號8、10、14至18、20至24、26中之鈣立克3,300元、27、28、31、35、37、38、39、40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金額總計2萬2,172元(計算式:1,999+2,426+3,980+70+70+70+70+70+1,644+514+260+320+3,300+70+1,880+1,880+70+1,499+480+200+1,300=22,172)。
 ⑵附表二編號1至3無單據,無法證明確有購買及購買之金額,編號4僅有報價之對話紀錄(卷一第549頁),無法證明確有購買,編號5購買人為寶哥(卷一第551頁),無法證明為原告配偶,無從認定係原告購買,編號6僅有保固卡(卷一第553頁),無從認定確係原告購買及購買金額,依不爭執事項⒓弘大醫院函覆內容,僅紅外線燈、止痛藥、鈣片、助行器、輪椅、石膏鞋、柺杖、護腰、便盆椅等為復健項目存在品項、有必要或為日常生活中需要的復原輔助設備,其餘編號7、9、11至13、19、25、26除鈣立克以外其他保健食品、29、30、32、33、34、36、41、42、43、44均非必要,自不能請求賠償。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2,172元。
 ⒊看護費用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⒊,弘大醫院診斷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另函覆本院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卷四第109頁),且後龍鎮公所亦不爭執原告請求6週看護費且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萬7,600元之計算方式(卷四第417頁),故原告應得請求11萬7,600元之看護費。
 ⒋財物損失
  陳慧芝結證稱:原告褲子有破掉,破在膝蓋的地方,衣服沒有壞,車子有摔傷,當下不知道是否還可以騎,後來是叫家裡人把車子載走,我只有看到褲子有磨破,她身上的配備沒有壞(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救護之徐英獻結證稱:我印象傷患是穿比較緊的緊身褲可以很明顯看患部有凸出來,有把褲子稍微剪掉,查看是否骨頭刺穿皮膚(卷二第32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證附表三編號1、14確因原告摔倒而受損,其餘原告未能舉證有受損(卷三第425至429頁自行車安全帽縱有破損,亦無法證明是因系爭事故摔倒所致),不得請求賠償。而依有吉企業社提出之民事說明狀,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為6,000元(卷四第87、239、249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卷一第669頁)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9,800元,至折舊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使用多久,無從折舊,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800元。
 ⒌交通費用
 ⑴附表四編號2至精神科就診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之說明無從認定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不能請求,編號4日期之交通費與編號1、3有重複,自不能重複請求。
 ⑵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縱使未能提出單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若其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仍可請求後龍鎮公所賠償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本院函詢弘大醫院依原告傷勢及後續治療恢復情形2次手術後有無搭乘計程車或駕駛殘障機車就診之必要,如有必要期間係自何年何月何日起至何年何月何日止?(卷四第83頁),該院函覆本院: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一個月內可搭乘專門殘障計程車,後續第二次拔釘術後回診搭乘一般家用轎車即可(卷四第109頁),足見原告術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依不爭執事項⒖,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認原告右膝右關節活動度接近正常,行走負重無礙,顯然已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再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7日至該院接受鑑定(卷三第29頁臺中榮總鑑定書記載鑑定時間為114年10月7日下午),則至遲自114年10月7日起原告即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僅得請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惟原告請求如附表四交通費均係於114年10月7日前支出,故原告附表四歷次就醫均得請求計程車費。再依不爭執事項⒎、⒗,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8月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號即戶籍地,112年9月後迄今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戶籍地至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弘大醫院、臺大新竹分院、臺中榮總、臺北慈濟醫院計程車車資單趟分別為105元、255元、100元、1,225元、1,550元、3,02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至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弘大醫院、臺中榮總、臺北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65元、295元、170元、1,650元、3,085元,比對原告附表四計算金額並無錯誤,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應為3萬4,480元(計算式:210×9+330×7+200×16+340×8+170×2+2,450+3,300+6,050×2+6,170=34,480)。
 ⑶附表四編號9、10,原告雖有提出租車合約(卷一第635至641頁),然出租人楊福麟為原告之父(卷四密封袋原告戶籍資料),且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等交通費用,此部分不能請求。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萬4,480元。
 ⒍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⑴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住院至111年7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15天,術後宜休養半年避免操作,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弘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於1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宜休養3個月避免操作,故原告前後2次住院出院後總計應有9個月不能工作,堪以認定
 ⑵原告所提自接案紀錄(卷一第675、677頁),為其自行紀錄,無從據以認定其每月另有3萬2,000元之收入,則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每月收入僅有楊美容事務所之收入3萬元。
 ⑶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美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89年3月至114年4月在我開立的楊美容事務所工作,原告111年6月至12月請假,除111年7月15日至9月底請假期間,30日內給半薪,超過30日無薪,其餘都有給薪水,113年4至7月,包含原告請假之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9日都有給薪水(卷四第168、172頁),依楊美容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僅有111年7月15日至9月底,並應扣除30日內給半薪,故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3日領半薪,111年8月14日至9月底則無薪,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僅有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3日30日內之半薪即1萬5,000元,及111年8月14日至9月底共1月又18日全薪共4萬8,000元[計算式:30,000×(1+18/30)=48,000],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6萬3,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之前任職楊美容事務所,月入約3萬元(卷一第277頁原告當庭陳述),惟於114年4月10日退休離職(卷二第579頁楊美容陳報狀),名下財產總額約50萬元、112所得約40萬元(限閱卷),後龍鎮公所為鄉鎮層級之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80萬8,662元(計算式:255,610+22,172+117,600+15,800+34,480+63,000+300,000=808,662)。
 ㈢爭點⒊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雖係規定於第4章汽車裝載行駛中,然於慢車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亦應得類推適用,以具體化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慢車所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內容。
 ⒉查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積水道路,依照片所示,積水潮濕範圍已遍及全部通行範圍,則原告自應評估現場積水程度與自身操駕能力,減速甚至停車牽行通過,然原告仍貿然逕行騎乘通過,導致摔倒受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相當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後龍鎮公所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後龍鎮公所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原告得向後龍鎮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0萬4,331元(計算式:808,662×50%=404,331)。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不爭執事項⒘,後龍鎮公所係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原告未提出後龍鎮公所收受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回執證明,故僅可認後龍鎮公所係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內容,而原告起訴時請求醫療費15萬7,562元、醫材費8,960元、看護費10萬5,000元(6週每日以2,500元計算)、物品毀損3,000元、交通費9,200元、工作收入損失55萬8,000元、慰撫金300萬元(卷一第41、43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醫療費24萬1,922元(至附表一編號52以前)、醫材費用35萬7,666元(附表二編號42以外)、看護費10萬5,000元、交通費15萬7,740元、物品毀損5萬8,282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5萬8,000元、慰撫金300萬元(卷一第357至363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醫療費31萬2,350元、醫材費35萬8,066元、看護費11萬7,600元、物品毀損5萬8,282元、交通費16萬6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5萬8,000元、慰撫金300萬元(卷四第331至342頁),故原告就醫療費中15萬7,562元、醫材費8,960元、看護費10萬5,000元、物品毀損3,000元、交通費9,200元、工作收入損失6萬3,000元、慰撫金30萬元之半數即32萬3,361元[計算式:(157,562+8,960+105,000+3,000+9,200+63,000+300,000)÷2=323,361],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就附表一編號52前准許之醫療費共18萬8,212元、醫材費2萬2,172元、看護費10萬5,000元、物品毀損1萬5,800元、交通費3萬2,640元(扣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交通費編號2、10、12、19、20)、工作收入損失6萬3,000元、慰撫金30萬元之半數36萬3,412元[計算式:(188,212+22,172+105,000+15,800+32,640+63,000+300,000)÷2=363,412]扣除32萬3,361元即4萬51元,得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其餘4萬919元(計算式:404,331-323,361-40,051=40,919)得請求自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後龍鎮公所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單據卷頁
苗府抗辯
後龍鎮公所抗辯
1
弘大醫院掛號費
111/06/26
急診
400元
一409
不爭執
不爭執
2
弘大醫院住院費
111/6/26-111(原告誤載為112)/7/10
骨外科
6,068元
一411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根據114年2月7日弘大醫院回函,亦表示依原告當時情形,入住普通病房即可,至於為單人或健保病房則為原告自行之選擇,是增加之病房差額並非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該病房差額費28,000元,應予刪除
不爭執 
2-1
104,619元
不爭執 
3
弘大醫院111年7月份診治費用
111/7/13
 
200元
一413
不爭執
不爭執 
3-1
111/7/15
 
230元
一415
不爭執
不爭執 
3-2
111/7/19
 
230元
一417
不爭執
不爭執 
3-3
111/7/23
 
238元
一419
不爭執
不爭執 
3-4
111/7/26
 
240元
一421
不爭執
不爭執 
3-5
111/7/30
 
268元
一423
不爭執
不爭執 
4
源泰蔘藥行
111/7/30-112/12/30
(中藥成品)
43,720元
一425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且根據114年2月27日弘大醫院回函,中藥非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亦足徵此項目之花費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5
弘大醫院111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1/8/13
 
5,665元
一427
不爭執
不爭執 
5-1
111/8/27
 
303元
一429
不爭執
不爭執 
6
弘大醫院111年9月份診治費用
111/9/17
 
230元
一431
不爭執
不爭執 
7
弘大醫院111年10月份診治費用
111/10/14
 
340元
一433
不爭執
不爭執
8
弘大醫院111年11月份診治費用
111/11/11
 
390元
一435
不爭執
不爭執 
8-1
111/11/19
 
230元
一437 
不爭執 
不爭執 
9
弘大醫院111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1/12/9
 
545元
一439
不爭執
不爭執 
10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1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1/12/10
精神科
200元
一441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11
弘大醫院112年1月份診治費用
112/1/17
 
56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2
弘大醫院112年2月份診治費用
112/2/17
 
560元
一443
不爭執
不爭執 
 
300元
一445
不爭執
不爭執
13
民俗療法
112/3/1-112/11/4
 
12,000元
 
無單據,且根據114年2月27日弘大醫院回函,民俗療法非常規醫療在骨科臨床治療上無必要性,亦足徵此項目之花費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14
弘大醫院112年3月份診治費用
112/3/15
 
70元
一447
不爭執
不爭執 
15
大千醫院112年4月份診治費用
112/4/3
腦神經外科
270元
一449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15-1
112/4/5
骨科
6,880元
一451
112/4/5骨科收據中一般藥費6,800,依據大千醫院114年1月9日回函表示6,800為半年一劑骨質疏鬆用藥,與骨折手術無直接必然關連,足徵此項目之花費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應予刪除
不爭執 
15-2
112/4/5
復健科
230元
一453
不爭執
不爭執 
15-3
112/4/7
復健科
230元
一455
不爭執
不爭執 
15-4
112/4/17
復健科
230元
一457
不爭執
不爭執 
15-5
112/4/24
腦神經外科
310元
一459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16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2年4月份診治費用
112/4/20
精神科
180元
一461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17
大千醫院112年5月份診治費用
112/5/24
腦神經外科
310元
一463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18
弘大醫院112年6月份診治費用
112/6/9
 
650元
一465
不爭執
不爭執 
19
大千醫院112年6月份診治費用
112/6/21
腦神經外科
250元
一467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0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2年6月份診治費用
112/6/30
精神科
180元
一469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1
大千醫院112年7月份診治費用
112/7/19
腦神經外科
310元
一471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2
新竹臺大醫院112年7月份診治費用
112/7/25
骨科
200元
一473
不爭執
不爭執
23
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2/8/4、112/8/31
骨科
 
425元
一475
 
不爭執
不爭執 
23-1
24
大千醫院112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2/8/16
腦神經外科
250元
一477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5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2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2/8/31
精神科
260元
一479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6
臺中榮總醫院112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2/8/25
 
57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
大千醫院112年9月份診治費用
112/9/13
腦神經外科
250元
一481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8
大千醫院112年10月份診治費用
112/10/11
腦神經外科
250元
一483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29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2年10月份診治費用
112/10/26
精神科
260元
一485
距事故發生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30
弘大醫院112年10月份診治費用
112/10/19
 
265元
一487
不爭執
不爭執
31
大千醫院112年11月份診治費用
112/11/8
腦神經外科
250元
一489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32
大千醫院112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2/12/6
腦神經外科
350元
一491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33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2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2/12/21
精神科
400元
一493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34
弘大醫院112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2/12/28
 
330元
一495
不爭執 
不爭執 
35
盛安藥局
113/1/1
(鎮頑顛止痛藥)
400元
一499
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而有此項花費
非醫師處方簽止痛劑藥品
36
大千醫院113年1月份診治費用
113/1/3
骨科(晚診)
7,180元
一501
依據大千醫院114年1月9日回函表示6,800為半年一劑骨質疏鬆用藥,與骨折手術無直接必然關連,足徵此項目之花費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應予刪除。
113/1/3、113/1/31科別:腦神經外科、金額310元之收據,惟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生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生是否具有與骨科醫生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不爭執 
36-1
113/1/3
腦神經外科(早診)
310元
一503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36-2
113/1/31
腦神經外科
310元
一505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37
弘大醫院113年1月份診治費用
113/1/25
 
230元
一507
不爭執 
不爭執
38
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月份診治費用
113/1/26
骨科
500元
一509
證書費100元,原告於前次庭期表示113/1/26慈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立錯誤,是該次證書費非證明相關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不爭執
不爭執 
39
民俗療法
113/1/28
 
600元
 
無單據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40
豐澤藥局
113/2/1
(鎮頑顛止痛藥)
400元
一511
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而有此項花費
非醫師處方簽止痛劑藥品
41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2月份診治費用
113/2/15
精神科
300元
一513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42
大千醫院113年2月份診治費用
113/2/28
腦神經外科
440元
一515
收據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依據114年6月3日大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求方便而希望神經外科可以協助照X-RAY等語,惟不同科室之醫師具有不同之專業,神經外科之醫師是否具有與骨科醫師相同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骨折手術後癒合之情形,足生疑慮,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必要性,應予刪除
腦神經外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43
豐澤藥局
113/2/24
(鎮頑顛止痛藥)
400元
一517
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而有此項花費
非醫師處方簽止痛劑藥品
44
民俗療法
113/2/25
 
600元
 
無單據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45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3月份診治費用
113/3/14
精神科
390元
一519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且未見113/3/14之診斷書。診斷書費150元,應予剔除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45-1
113/3/28
精神科
300元
一521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46
弘大醫院113年4月份診治費用
113/4/11
 
230元
一523
不爭執 
不爭執 
46-1
113/4/29
 
150元
一525
不爭執
不爭執 
46-2
113/4/29-113/5/6

7,300元
四104
不爭執
不爭執
47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3月份診治費用
113/4/25
精神科
300元
一529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48
豐澤藥局
113/4/25
(鎮頑顛止痛藥)
400元
一531
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而有此項花費
非醫師處方簽止痛劑藥品
49
弘大醫院113年5月份診治費用
 
113/4/29-113/5/6
骨外科
3,046元
一533
病患住院目的,並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根據114年2月7日弘大醫院回函,亦表示依原告當時情形,入住普通病房即可,至於為單人或健保病房則為原告自行之選擇,是增加之病房差額並非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該病房差額費14,200元,應予刪除。其餘不爭執
不爭執 
25,640元
49-1
113/5/9
 
230元
一535
不爭執 
49-2
113/5/14
 
5,630元
一537
不爭執 
49-3
113/5/17
 
280元
一539
不爭執 
49-4
113/5/21
 
280元
一541
不爭執 
50
豐澤藥局
113/6/17
(鎮頑顛止痛藥)
400元
一543
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而有此項花費
非醫師處方簽止痛劑藥品
51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6月份診治費用
113/6/20
精神科
450元
一545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診斷書費150元,未見該診斷書之提出,則費用150元應予扣除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52
臺中榮總醫院113年6月份診治費用
113/6/28
骨科
580元
一547
不爭執
不爭執 
53
臺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份診治費用
113/7/2
骨科
700元
三273
不爭執
不爭執 
54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3/8/15
精神科
300元
三274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55
臺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3/8/23
骨科
680元
三275
不爭執
不爭執
56
弘大醫院113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3/8/30
 
265元
三276
不爭執
不爭執 
57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10月份診治費用
113/10/10
精神科
300元
三277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58
弘大醫院113年11月份診治費用
113/11/25
 
320元
三278
不爭執
不爭執
59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3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3/12/5
精神科
320元
三279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精神科診治費用與原告傷勢無因果關係
60
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3/12/17
骨科
680元
三280
不爭執
不爭執 
60-1
113/12/17
 
20元
三281
不爭執
不爭執 
60-2
113/12/27
骨科
3,413元
三283
不爭執
不爭執
61
弘大醫院113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3/12/23
 
320元
三282
不爭執
不爭執
62
臺北慈濟醫院114年3月份診治費用
114/3/28
骨科
580元
三284
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應認為此次就診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3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4年5月份診治費用
114/5/22
精神科
320元
三285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4
臺北慈濟醫院114年6月份診治費用
114/6/27
骨科
3,413元
三286
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應認為此次就診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5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4年7月份診治費用
114/7/17
精神科
320元
三289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6
臺大醫院114年8月份診治費用
114/8/7
骨科
520元
三287
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應認為此次就診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7
臺中榮總醫院114年10月份診治費用
114/10/7
骨科
2,517元
三288
原告施打PRP之部位分別為膝關節1次及踝關節2次,惟依照各大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2、23均未提及「半月軟骨受傷」,首次提及原告有「半月軟骨受傷」為114年10月7日,原告至臺中榮總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則事隔已逾3年,原告右膝之半月軟骨受傷而注射PRP,難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臺中榮總回函「建議」接受PRP,後又稱「合理且必要」已有矛盾外,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則應認為注射PRP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7-1
114/10/21
骨科
18,910元
三290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8
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14年11月份診治費用
114/11/6
精神科
340元
三291
距事故發生已半年,間隔時間已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難認原告該次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本案所致。再者,112年12月21日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個案自述右腳骨折後情緒低落」,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是應認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69
臺中榮總醫院114年11月份診治費用
114/11/18
骨科
17,930元
三292
原告施打PRP之部位分別為膝關節1次及踝關節2次,惟依照各大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2、23均未提及「半月軟骨受傷」,首次提及原告有「半月軟骨受傷」為114年10月7日,原告至臺中榮總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則事隔已逾3年,原告右膝之半月軟骨受傷而注射PRP,難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臺中榮總回函「建議」接受PRP,後又稱「合理且必要」已有矛盾外,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則應認為注射PRP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70
臺中榮總醫院114年12月份診治費用
114/12/16
骨科
17,930元
三293
原告施打PRP之部位分別為膝關節1次及踝關節2次,惟依照各大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2、23均未提及「半月軟骨受傷」,首次提及原告有「半月軟骨受傷」為114年10月7日,原告至臺中榮總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則事隔已逾3年,原告右膝之半月軟骨受傷而注射PRP,難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臺中榮總回函「建議」接受PRP,後又稱「合理且必要」已有矛盾外,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則應認為注射PRP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71
臺中榮總醫院115年2月份診治費用
115/2/10
骨科
580元
三407
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文記載:「個案受傷迄今已超過貳年半,個案最後就診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因為病患治療上已告一段落,目前為復原期已不需常規回診」,應認為此次就診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久而無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月2月27日函說明114年1月20日起不需要常規治療 
 
附表二:醫療耗材費用
編號
購買項目
購買日期
購買人
購入金額
單據卷頁
苗府抗辯
後龍鎮公所抗辯
1   
助行器
111/6/27
 
1,100元
 
無單據
無單據
2   
美容膠帶
111/6/27
 
450元
 
無單據
無單據
3   
石膏鞋
111/6/28
 
300元
 
無單據
無單據
4   
輪椅
111/6/27
 
5,180元
一549
無單據,且原證16僅為報價之對話紀錄擷圖
無單據
5   
鈣片1盒、膠原蛋白4盒
111/7/7
寶哥
4,800元
一551
買受人為寶哥,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與系爭事故無關,並非必要之醫材費用,另膠原蛋白3,040元之支出,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6   
便盆椅、單手杖
111/7/11
 
2,380元
一553
僅為保固卡,無金額及買受人
無單據
7   
芝麻飲營養品
111/8/3
楊妮可
6,972元
一555
買受人為楊妮可,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8   
美容膠帶、透氣膠帶、人工皮、紗布等
111/7/21
 
1,999元
一557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9   
浴室防滑貼
111/11/24
 
639元
一559
無單據,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浴室防滑貼屬於居家環境的改善,非屬於醫療輔具的評估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應認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非醫療輔具
10   
美容膠帶、紗布等
111/11/24
 
2,426元
一561-563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11   
護膝、防滑貼等
112/1/17
 
1,153元
一565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非醫療輔具
12   
葡眾995營養品2箱
112/1/19
 
7,200元
一567-569
匯款紀錄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葡眾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13   
葡眾995營養品4箱
112/2/6
 
14,400元
一571-573
匯款紀錄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葡眾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14   
紅外線燈
112/4/18
 
3,980元
一575-577
匯款紀錄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
不爭執
15   
痠痛貼布
112/5/12
 
70元
 
無單據
不爭執 
16   
痠痛貼布
112/6/13
 
70元
 
無單據
不爭執 
17   
痠痛貼布
112/7/13
 
70元
 
無單據
不爭執 
18   
痠痛貼布
113/8/29
 
70元
 
無單據
不爭執
19   
鰻給力營養品5箱
112/9/15
 
49,900元
一579
發票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此品項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20   
痠痛貼布
112/10/3
 
70元
 
無單據
不爭執 
21   
痠痛貼布、護腰等
112/10/18
 
1,644元
一581-585
訂單確認郵件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
不爭執
22   
痠痛貼布
112/10/22
 
514元
一587
訂單撥款郵件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
不爭執 
23   
痠痛藥膏
112/11/13
 
260元
 
無單據
不爭執 
24   
護腰帶
112/11/13
 
320元
一589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25   
鰻給力營養品4箱
112/11/14
 
39,920元
一591-593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此品項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26   
鈣立克、膠原蛋白、捷特佳、維他命等保健食品
112/12/30
 
13,650元
一595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27   
菲比藥膠布、合利他命F
113/1/11
 
70元
一597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
不爭執
28   
護腰
113/2/1
 
1,880元
一511
不爭執
不爭執 
29   
捷特佳營養品10組
113/2/21
 
4,950元
一599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30   
鰻給力營養品1箱
113/2/24
 
9,200元
一517
無單據,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31   
護腰帶
113/2/24
 
1,880元
一601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
不爭執 
32   
鰻給力營養品2箱
113/3/2
 
18,400元
一603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33   
鰻魚精營養品2箱
113/3/14
 
18,000元
一605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34   
鰻魚精營養品2箱
113/3/15
 
18,000元
一607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35   
酸痛貼布
113/3/25
 
70元
一609
原證16第31頁之單據為家醫科收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不爭執
36   
鱸鰻精營養品4箱
113/4/25
 
36,000元
一611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37   
免縫膠帶組
113/6/2
 
1,499元
一613-615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38   
拐杖
113/6/5
 
480元
一617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39   
辣椒膏貼布
113/6/9
 
200元
一619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40   
輪椅剎車2組
113/6/20
 
1,300元
一621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不爭執
41   
鰻給力營養品3箱
113/6/25
 
27,000元
一623
收據無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除止痛藥、鈣片具必要性外,其餘保健食品不符骨科醫療常規使用之品項,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42   
鎮頑顛
114/5/8
 
400元
三413
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而有此項花費
非醫師處方簽止痛劑藥品
43   
精油
111/7/2-112/12/31
 
34,000元
一625
無單據,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精油治療非常規醫療在骨科臨床治療上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44   
黑豔導入
111/7/2-112/12/31
 
25,200元
一627
無單據,且根據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回函精油治療非常規醫療在骨科臨床治療上不具必要性
依弘大醫院114年2月27日函說明不符合常規使用品項
 
附表三:財物損失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據卷頁
苗府抗辯
後龍鎮公所抗辯
1   
自行車零件
6,000元
一643
吉企業社陳報之說明狀:「一、該發票係開立予揚惠珠。二、出售ARGON18公路車右變把、車把手帶、車踏板、龍頭摔車彎曲校正。」,惟原告所提原證20照片,無從得知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品牌為何,且事發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13年2月29日,時間相隔過久,難認該收據與本件具因果關係。依照吉企業社說明狀所載4,000元為零件費用、2,000元為安裝工資,則本件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4,000、2,000元,再依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系爭腳踏車零件修繕折舊後至少為400元(計算式:4,000x0.1=4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400+2,000=2,400元)
財物損失均應扣除折舊,無單據部分均否認
2   
運動智能手錶
4,890元
一645
無單據,且原證27看不出原告當日有配戴智慧型手錶。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3   
護腳套
702元
一647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4   
長袖車衣
6,800元
一649
無單據,原證18第3頁所示之車衣與原證27原告當日騎乘之車衣明顯不同。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5   
無袖車衣
3,200元
一651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6   
外出手機背包
2,800元
一653
無單據,且原證27看不出原告當日有佩戴外出手機背包,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7   
水壺
650元
一655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8   
手套
1,800元
一657
無單據,原證18第8頁所示之手套與原證27原告當日佩戴之手套明顯不同,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9   
車襪
800元
一659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10   
小帽
1,080元
一661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11   
風鏡
5,980元
一663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12   
硬底鞋
4,980元
一665
無單據,原證18第12頁所示硬底鞋與
原證27原告當日穿戴之鞋子明顯不同,當日穿戴鞋子廠牌明顯為NEW BALANCE,依網路搜尋相類似鞋款,價格為2,000元,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13   
安全帽
8,800元
一667
無單據,原證18第13頁所示之安全帽與原證28原告當日穿戴之安全帽不同,依網路搜尋相類似安全帽,價格為7,390元,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14   
長車褲
9,800元
一669
無單據,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考慮折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無購入收據
 
附表四:交通費用(未特別註明即為來回車資)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苗府抗辯
後龍鎮公所抗辯
1
至大千醫院復健看診
112/4/5
210
原告無提供相關單據,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無單據
112/4/7
210
112/4/17
210
2
至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精神科看診
111/12/10
510
無單據,且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無因果關係之診治交通費
112/4/20
510
112/6/30
510
112/8/31
510
112/10/26
590
112/12/21
590
113/2/15
590
113/3/14
590
113/3/28
590
113/4/25
590
3
至大千醫院腦神經外科看診
112/4/3
210
無單據,且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無單據
112/4/24
210
112/5/24
210
112/6/21
210
112/7/19
210
112/8/16
210
112/9/13
330
112/10/11
330
112/11/8
330
112/12/6
330
113/1/3
330
113/1/31
330
113/2/28
330
4
至大千醫院骨科看診
112/4/5
210
原告無提供相關單據,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無單據
113/1/3
330
5
至弘大醫院看診
111/7/13
200
原告無提供相關單據,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無單據
111/7/15
200
111/7/19
200
111/7/23
200
111/7/26
200
111/7/30
200
111/8/13
200
111/8/27
200
111/9/17
200
111/10/14
200
111/11/11
200
111/11/19
200
111/12/9
200
112/2/17
200
112/3/15
200
112/6/9
200
112/10/19
340
112/12/28
340
113/1/25
340
113/4/11
340
113/4/29(單趟)
170
113/5/6(單趟)
170
113/5/9
340
113/5/14
340
113/5/17
340
113/5/21
340元
6
至新竹臺大醫院看診
1112/7/25
2,450元
原告無提供相關單據,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無單據
7
至臺中榮總醫院看診
113/6/28
3,300元
原告無提供相關單據,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無單據
8
至臺北慈濟醫院看診
112/8/4
6,050元
原告無提供相關單據,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無理由
無單據
112/8/31
6,050元
113/1/26
6,170元
9
殘障機車租金
111/10/1-112/9/30
60,000元
(計算式:5,000×12=60,000)
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租金之相關事證
非必要費用
10
殘障機車租金
112/10/1-113/9/30
60,000元
(計算式:5,000×12=60,000)
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租金之相關事證
非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