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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監  護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弟弟甲○○為監護人,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核閱上開民事裁定無誤。故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應由被告之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查無監護人有違反被告之利益而起訴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成年子女乙○○,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自理能力,自92年1月15日起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今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弟弟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未同居生活逾20餘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為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兩造分居已逾20餘年,被告住院期間均由娘家負責,目前入住青暉老人養護中心,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但希望兩造子女乙○○可以協助分擔被告之照顧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應係指「經就醫多年仍未治癒,反日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如在結婚時其精神病態處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則發生結婚是否有效問題),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成年子女乙○○,嗣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自理能力,自92年1月15日起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弟弟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分居已逾2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兩造成年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20多年未居住一起,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我願意分擔被告照顧費用等語相符,且為被告之監護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1月15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迄今與原告分居已逾20年,109年2月27日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佐以被告監護人提出之113年4月14日苗栗縣私立青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備註欄載明被告之日常生活照顧皆須協助,無法自理等語,堪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達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經過長年治療,仍須持續於機構中照護,是被告精神疾病已達重大而難期回復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