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監 護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
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
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弟弟甲○○為監護人,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核閱
上開民事裁定無誤。故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應由被告之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查無監護人有違反被告之利益而起訴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成年子女乙○○,
嗣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自理能力,自92年1月15日起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弟弟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未同居生活逾20餘年,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為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兩造分居已逾20餘年,被告住院
期間均由娘家負責,目前入住青暉老人養護中心,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但希望兩造子女乙○○可以協助分擔被告之照顧費用。
(一)
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應係指「經就醫多年仍未治癒,反日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
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如在結婚時其精神病態處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則發生結婚是否有效問題),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
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成年子女乙○○,嗣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自理能力,自92年1月15日起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弟弟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分居已逾20年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兩造成年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20多年未居住一起,未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我願意分擔被告照顧費用等語相符,且為被告之監護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1月15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迄今與原告分居已逾20年,109年2月27日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佐以被告監護人提出之113年4月14日苗栗縣私立青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備註欄載明被告之日常生活照顧皆須協助,無法自理等語,
堪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達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經過長年治療,仍須持續於機構中照護,是被告精神疾病已達重大而
難期回復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